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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经营模式深刻变革 存贷比红线或成历史

时间:2015-05-26 13:33:47 来源:新金融观察 阅读量:73

颁布于1995年的《商业银行法》沿用至今,已有20年之久。其间,只在2003年做过一次小幅度修订。

20年间,不仅金融经济形势风云变幻,银行业的经营模式也在发生着深刻变革。此时,再看这部法案,会发现很多内容已经显得过于落后,甚至束缚着银行业务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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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商业银行法》即将迎来大面积的修订。银监会主席尚福林曾称,《商业银行法》修改是一个系统工程,银监会和相关部门应一起调研,以适应新情况,推进修法工作。

业内曾有这样的形容,现行法案中的70%已与市场形势不相符合,此次修改基本算是重新起草。而面对如此大规模的修订,哪些条款亟待修改?受访银行人士普遍反映,目前呼声较高的是取消存贷比考核。原因是存贷比指标本身确实已经无法适应行业发展现状,特别是对于规模较小的银行来说,存贷比已经对信贷投放形成制约。

存贷比红线或成历史

“存贷比今后将由监管指标变为参考指标。”前不久,银监会副主席周慕冰在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后表示。

业内认为,监管层做出的这一表态意味着,已经写进《商业银行法》20年之久的存贷比指标硬性考核时代即将终结。

作为一项诞生于上世纪90年代的监管制度,存贷比的指标考核要求已经无法跟上当下银行资产负债日益多元化的脚步,存贷比逐渐成为金融机构在应对市场新变化时的制度瓶颈。

“经历20年的发展,存贷比这一监管指标已经制约了商业银行的进一步发展。”兴业银行(601166,股吧)首席经济学家鲁政委表示,监管层作出“存贷比今后将由监管指标变为参考指标”表态的出发点是,在当前经济下行时,商业银行对存贷比束手无策,影响了信贷投放。同时,监管层需要进一步减少金融秩序的混乱,及时削弱影子银行产生的动力。

而面对着新的经济环境,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也曾指出,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商业银行业务模式的变化需要我们重新审视存贷比等传统监管标准的作用。眼下,《商业银行法》修改在即,据财新报道,对于取消存贷比的意见,银监会已单独上报国务院法制办。

“当前存贷比指标监管的负面效应主要体现于,多存才能多贷导致的资金价格居高不下,另一方面,随着金融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单独管住存贷比的意义已经不大。”一位股份制银行公司人士坦言。

特别是对于中小型银行,存贷比的要求更是如剑高悬。“相对来说,大型银行的存贷比较低,与75%的监管红线有一定距离,但对于中小银行来说,约束力就比较强,由于规模较小,总行方面很难调剂,部分机构的实际信贷投放能力受到一定限制。”一位国有银行人士介绍说。

综合化经营需求迫切

当然,要修订的不仅仅是存贷比一条。

利率市场化、金融脱媒、民营银行破冰以及互联网金融异军突起,较之20年前,我国的金融生态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商业银行法》中的一些规定却明显滞后于银行业的改革发展和监管实践。特别是在综合化经营的探索方面,由于相关法案的束缚,银行业很难大展拳脚。

现在,银行都在强调提高非息收入,因此对于综合化经营的需求日益迫切,特别是在利润增速放缓的周期下,各家银行都亟待提高收入的稳定性,以期提升盈利能力。然而,在《商业银行法》尚未修订前,银行实现综合化经营的途径只能通过谋求各类牌照来实现,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持有券商或期货牌照的仍多以大型银行的子公司为主。

对此,不少银行高层曾呼吁,对于一些比较成熟的商业银行新业务,如理财业务、电子银行业务、委托贷款、企业债券承销与投资等,有必要在《商业银行法》中明确规定。

永隆银行董事长马蔚华曾指出,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业银行法》进行的修改,主要就体现在第四十三条,增加了一条例外性的规定“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此举虽然为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预留了通道,但相关规定仍以限制为主。此后虽然国家相关部委在基金、金融租赁、保险方面,为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制定了配套政策,但实际发生的个案最终均需经国务院审批,商业银行仍有大量综合化经营的需求无法满足。

此外,由于商业银行“触电”是金融与互联网不断交叉结合大背景下的必然选择。马蔚华还建议,此次修改需要添加有关商业银行为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而需要投资设立控股子公司的内容,预留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空间。

明确理财法律地位

为理财业务“定位”也是本次修改的一个焦点。

“在银行理财业务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厘清银行和投资者之间、银行和投资资产之间的权责关系显得尤为重要。”法律业内人士认为,当前理财业务的法律地位亟待明确,例如一些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表面上银行只负责管理运营客户资产并收取管理费,对客户资产的盈亏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操作中,银行出于商誉等方面的考虑,通常很难真正实现客户风险自担,由此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

对此,中国银行业协会在一份报告中称,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规定,导致银行与投资理财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银行因此在交易主体认定、结算与托管账户开立等方面受到较大束缚。而当前各家银行理财选择借助信托计划、券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保险债权计划作为通道进行部分投资,使得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应尽快明确银行理财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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